剑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网络暴力法(征求意见稿)》逐条解读与评析

ZRainbow 2026-09-15 22:38 1



没人看的碎碎念

你知道吗?这周是网络安全周哦







2026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网络暴力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6年8月28日。


此前,《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已经分别处理名誉、隐私、个人信息、侮辱、诽谤、骚扰等问题;2023年“两高一部”发布了专门指导意见,2024年《网络暴力信息治理规定》又建立了平台预警、信息处置和受害人保护制度。这次草案所做的,是尝试把这些分散的规则接入一部高位阶法律,并首次在法律层面统一界定“网络暴力”。[1]


本法器宇轩昂,面面俱圆。下面我依照草案原有顺序,从第一条逐条学习分析到第六十条。在学习过程中,我使用的方式具体有:竖向阅读,从本文出发,尝试串联相关行动、法律、条例以及整个数据体系;横向阅读,立足中国放眼全球,立足每个条款都在全球视野中找到对应和类似做法类比比照学习;结合实际,反对网络暴力功非一朝成,具有复杂性、长期性、反复性;保持批判,本法学习过程中,我也常常站在反对的角度及受害者的角度提出自己的想法和质疑。


其中若有不足、缺漏或错误,愿读者斧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第一条将立法目的分成三个层面:预防、制止和惩治网络暴力,保护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预防、制止、惩治”大致预告了整部草案的结构。监测预警、风险识别和用户防护属于事前预防;停止推荐、删除信息、人格权侵害禁令和公安制止属于事中干预;行政处罚、民事赔偿和刑事追诉则负责事后归责。


因此,这并不是一部单纯的侵权责任法,也没有准备创设一个包揽所有行为的“网络暴力罪”,而是要把平台治理、行政监管、民事救济和刑事追诉放入同一条制度链中。


官方起草说明和同步发布的专家解读,也将其定位为对既有分散规则和治理经验的系统整合[1]


国家安全被写进第一条,有其清楚的制度背景。公安机关长期通过“净网”等行动治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网络黑灰产业、跨境网络赌博等问题;网信部门则通过“清朗”系列行动处理网络暴力、“开盒”、网络水军、算法放大、体育“饭圈”等网络生态问题。公安部披露,2024年全国公安机关办理网络暴力案件8600余起,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2500余人,行政处罚8500余人,打击范围包括“开盒挂人”“短信轰炸”“编造黄谣”“有偿代骂”等行为。[2]





这些治理工作指向目前的形势严峻,同时涉及面广、深、复杂,相关产业资金链虽依靠网络传播,涉及平台功能、账号矩阵、资金链、数据链和黑灰产业,已有延伸到现实生活的趋势。


但上述内容均遗散分落在各法律法规条款中,无法应对目前综合化的形势。


网络赌博有独立的刑法构成和司法解释。早在2010年,“两高一部”就对网上开设赌场、代理接受投注、参与利润分成以及明知提供技术、支付帮助的责任作出专门规定。体育“饭圈”治理则同时涉及侮辱谩骂、造谣、批量举报、冒用身份、违规集资和线下聚集。[3]





因此,把这些专项治理写进反网络暴力立法的历史背景是必要的,其展示了网络风险如何被账号、群组、算法和产业链放大,也展示了从专项行动走向稳定法律规则的过程。但不能反过来把赌博、“饭圈”、一般网络戾气和网络暴力装进同一个法律概念。


2010年网络赌博规则的形成过程,反而提供了一项更值得参考的经验:专项行动发现问题以后,仍要回到具体的行为类型、主观明知、数额标准、共同犯罪和管辖规则上,才能把治理经验转化为可预期的法律标准。反网络暴力立法同样不能只把专项治理口径提升为法律口号,还要完成从“治理对象”到“构成要件”的转换。[3]




第二条 网络暴力的定义


第二条是整部草案的入口。平台何时可以限流、删除和封号,公安机关何时介入,法院何时提供禁令,行为人何时承担责任,都会基于本条定义。


本条将网络暴力概括为,通过网络对个人、组织“集中或者持续实施”的人格权益侵害,并列举四类行为:集中发布侮辱、诽谤、威胁、歧视等信息;违法集中发布个人信息;持续实施网络恐吓、网络骚扰;以及其他网络暴力活动。[1]


“集中或者持续”究竟落在谁的身上


条文开头已经使用“集中或者持续”,第一项和第二项又分别强调“集中发布”,第三项则强调“持续进行”。反复的描述隐含着一个语法问题需要解答:这一要件是在描述整场网络事件,还是要求每一个具体行为人本人都反复实施?


若要求每个行为人都集中或者持续实施,现实中最典型的“每个人只说一句”反而不好处理。一万人彼此不认识,每人只留下一条侮辱性评论,单看任何一个人都谈不上持续,聚合起来却足以影响一个人的工作、家庭和现实安全。


若换一种理解,只要整体事件已经形成集中围攻,所有进入话题并发表过意见的人都被视为实施网络暴力,范围又会过宽。基于公开事实发表一次尖锐批评,与连续数日发送死亡威胁、公开住址、号召跨平台攻击,很明显在评价时应当受到区分。


刘晓春副教授将网络暴力概括为个体言论或行为经互联网连接后产生的“涌现”现象:单条言论的攻击性可能有限,也很难与正当批评清楚切开;达到规模以后,却会产生整体性伤害。她同时提醒,若把最终结果直接压给平台,也可能诱发过度删除和寒蝉效应。[4]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吴某某诽谤案提供了一个很典型的观察样本。吴某某为地产销售吸引流量,捏造“73岁企业家豪娶29岁女子”的低俗故事,相关内容形成75608条讨论、31485次转发和4.7亿余次阅读,并引发大量对被害人的谩骂、诋毁。最初的造谣行为相对集中,后续的海量攻击则由大量陌生人共同完成。[5]





这个案件说明,一场网络暴力事件可以由一个恶意源头、平台传播和大量跟随行为共同构成,但并不意味着首发者、营销号、普通转发者、侮辱者和提出质疑者承担同一种责任。事件规模可以影响对首发者行为后果和情节的评价,不能代替对其他每个参与者具体行为的审查。


常某一等侮辱案则展示了另一种更复杂的演化过程。案件最初来自游泳馆中的现实冲突,被告人随后到单位投诉、拍摄公示信息,并将当事人姓名、单位、照片与事件视频关联,发布带有情绪性、侮辱性的内容,推送给多家媒体,最终引发大规模诋毁、谩骂。法院认定相关被告人煽动网络暴力,并对造成被害人自杀的严重后果承担刑事责任。[5]


本案旨在说明投诉、公开身份信息、带有侮辱性的叙事、媒体推送、群体扩散以及严重后果之间的组合。一项最初可能具有维权背景的行动,可以在传播过程中加入新的侵害行为,逐步转化为针对特定个人的人格围攻。


综上,从全法结构看,我更倾向于把第二条首先理解为一项事件识别规则。即平台和主管机关可以据此判断,集中、持续的人格侵害风险是否已经形成;具体到某个用户,则要重新考察其本人发布了什么、是否具有过错、有没有参与组织,以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什么联系。





但必须承认,这是为了协调全法所作的解释。第二条本身没有清楚区分“网络暴力事件”“网络暴力信息”和“个体网络暴力行为”。若正式文本继续把三者放在同一概念中,平台风险治理和个人责任认定仍可能相互串线。


单次严重行为可能落在定义之外


第二条反复要求集中或者持续。依通常文义,一次性公开他人家庭住址、私密影像,或者一次发出非常具体的死亡威胁,如果既不集中也不持续,可能不属于本法定义的网络暴力。


这不表示行为合法。《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仍可能适用。


真正的疑问在于,草案不仅规定责任,还提供用户防护、快捷取证、公安出警和人格权侵害禁令。单次但高度危险的行为若完全排除在定义之外,受害人是否还能使用这些保护机制,条文没有回答。


司法实践也提示,行为严重性不能机械地化约为传播数量。最高人民法院在私密照片侮辱案件中明确指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应综合内容、手段、传播范围和危害后果判断,对单纯以浏览数量入罪应特别慎重。[5]


强行扩张“集中或者持续”的文义并不稳妥。更合适的立法思路,可能是将保护性措施和责任性规范适度分开。单次高度危险的开盒、威胁,即使尚未形成完整网暴事件,也可以触发防护、取证和制止;具体承担何种责任,再依据相应构成要件判断。


原有的“违法信息”与“不良信息”是否被合并


2024年《网络暴力信息治理规定》区分涉网暴违法信息和不良信息:



违法信息不得制作、复制、发布和传播;对不良信息则主要要求防范、抵制,并根据出现位置、传播环节采取相应措施。



草案第二条不再明确沿用这一二分,而是把“侮辱谩骂、造谣诽谤、煽动仇恨、挑动对立、歧视偏见”等并列纳入定义,后文又把这一定义连接到删除、封号、黑名单和行政处罚。[1]


其中,“侮辱”“诽谤”“威胁”已经有相对明确的民事、治安和刑事判断基础;“挑动对立”“歧视偏见”的外延明显更宽。观点偏颇、不同群体存在利益冲突,或者一段表达令人不快,并不当然意味着行为人正在针对特定个人、组织实施人格权益侵害。





2025年中央网信办开展“整治恶意挑动负面情绪”专项行动时,治理对象不仅包括饭圈攻击、批量举报和“开盒”,还包括贩卖焦虑、渲染悲观、炮制消极热梗等较为宽泛的生态问题。这类专项治理口径可以指导平台处理有害内容,但距离第二条中的违法标准仍有距离,甚至难以参考,我倾向于理解为运动式的行政整治,与本法无关。[6]


因此,第二条中的宽泛表述仍须受到首部总要件约束。相关表达应当指向可识别的个人或者组织,具有集中或者持续的形态,并且实质侵害其合法权益。否则,平台社区规则中的“不友善”“引战”,可能未经充分论证直接变成法律意义上的违法信息。


“个人”和“组织”并不享有同一组权利


草案把个人、组织并列为保护对象,随后列举的权益却包括隐私权、肖像权和个人信息。


按照《民法典》的权利结构,自然人可以享有隐私权、肖像权和个人信息权益;法人、非法人组织主要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故第二条只能作分配性理解,即不同主体按照自己能够享有的权益受到保护,而不是组织也取得自然人意义上的隐私或者个人信息。[7]


将企业和其他组织纳入保护并非没有现实基础。编造企业负面信息、操纵恶意差评、实施商业诋毁,或者先制造舆情、再以删帖为条件索取财物,都可能造成严重损害。最高人民法院2026年发布的典型案例,已经涵盖“开盒”、有偿删帖敲诈和商业诋毁等类型。[8]





但保护组织也会产生反向风险。企业、学校、医院乃至公共机构,会不会把大量消费者评价、员工揭露和公众批评都称为“集中侵害组织名誉”?


上海法院处理的一起装修消费评价案件中,消费者因电视在施工期间损坏,在多个平台使用“避坑”“无良商家”等带有明显情绪的措辞。法院认为,其内容基于真实消费经历和主观感受,未超出合理评价范围,驳回装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指出选择互联网推广业务的商家应对真实负面评价保持必要容忍。[9]


与之相对,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商业诋毁案中,行为人以“打假”为名,在缺乏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宣称企业产品暴利、造假,并将流量引向自己控制或受益的珠宝经营企业。法院查明30个视频累计播放量超过721万次,认定行为人编造、传播虚假和误导性信息,兼具竞争关系和引流获利目的,构成商业诋毁和名誉侵权。[8]





两案放在一起看,企业受到集中负面评价并不是结论。真实消费体验、公共监督、商业竞争、虚假事实、侮辱性表达和引流获利,应分别判断。组织被纳入第二条之后,更需要在第五十九条和民法典舆论监督规则中,为公共事项保留充分批评空间。


已经公开的信息仍可能被用于“开盒”


第二项规制违法集中发布他人个人信息。“违法”意味着其合法性判断仍要回到《个人信息保护法》。


该法要求个人信息处理具有明确、合理目的,与目的直接相关,并采取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可以在合理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也只能在合理范围内再次处理。[10]


“开盒”的危险经常不在于每一项信息都来自秘密数据库。姓名可能来自公司官网,工作履历来自公开简历,照片来自本人账号,亲属关系来自旧新闻。行为人将这些碎片重新拼接,补上地址、电话和行动轨迹,再交给大量陌生人用于骚扰时,处理目的、传播对象和现实危险都已经发生变化。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一起案件中,被告人购买教师朱某及他人的住宿记录、民航和铁路购票记录等1442条信息,随后撰写诋毁帖文发布,阅读、转发和跟帖回复总量超过200万。法院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并将“开盒”概括为推动网络暴力由线上延伸至现实生活的重要方式。[11]





所以,判断开盒是否合法,不能只问“这些信息在网上原本能否搜到”。还要看重新汇集以后产生了什么新风险,是否与公共监督存在必要联系,以及是否把原本分散的信息变成可直接用于现实侵扰的行动资料。


“网络暴力信息”和“网络暴力活动”没有完全对应


第二条第一项把“侮辱、诽谤”等内容简称为网络暴力信息,第二项的“个人信息发布”和第三项的“持续恐吓”、骚扰,却没有明确纳入这一简称。


后文第十六条要求平台发现网络暴力信息后立即停止传输、删除和断链;第四十三条又把网络暴力信息大量传播作为公益诉讼条件之一。违法公开个人信息当然也是信息,但反复添加好友、私信轰炸、电话骚扰,未必存在一条公开帖子可供删除。[1]


就此,不同形态需要不同工具。公开住址适合删除、屏蔽和断链,持续私信骚扰更需要限制联系、账号处置和证据保存。正式文本有必要进一步理顺“信息”“行为”和“活动”的关系。


第四项“其他侵害合法权益的网络暴力活动”还带有轻微的循环定义,法律正在说明什么是网络暴力,却又以“其他网络暴力活动”完成兜底。该项应限于与前三项性质相当、同样具有集中或者持续特征的行为,尤其不能在连接行政处罚时无限扩张。




第三条 地域适用与域外效力


第三条确立的适用范围根本上是强调我国数据法律的基本适用原则:境内实施的网络暴力适用本法;境外组织、个人针对我国境内实施的网络暴力,也依照本法处理和追究责任。[1]


第二款明显意在防止行为人仅因身处境外、使用境外账号或者境外平台便逃避责任。同时沿用我国数据相关法律的基本原则“沾边就算”。但“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存在多种可能理解,即受害人位于境内,损害结果发生在境内,服务面向境内,还是信息主要在境内传播?


《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域外适用列出了相对清楚的连接点,例如向境内自然人提供产品或者服务、分析评估境内自然人行为。与之相比,第三条还需要通过受害主体所在地、主要损害结果地、服务定向和传播效果等因素进一步细化。[10]





网络暴力又经常跨平台扩散。一段内容在境外平台首发,经境内账号翻译、剪辑和二次传播后形成围攻,境内行为人与境外首发者的责任基础并不相同。域外适用规则需要说明的是实体连接,境内二次传播则仍应按各自行为重新评价。


即便实体法宣布适用,境外主体身份查明、数据调取、文书送达和判决执行,仍取决于平台在境内是否经营、行为人在境内是否有财产,以及国际司法协助等现实条件。法律适用范围和现实执行能力不能混为一谈。




第四条 一般行为规范


第四条一方面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和使用者遵守法律法规、社会公德与伦理道德;另一方面禁止任何组织、个人实施网络暴力,也禁止借网络暴力进行营销炒作、不正当竞争等活动。[1]


本条没有把牟利目的写成网络暴力的构成要件。单纯泄愤、报复或者跟风,也可能造成侵害;利用围攻吸粉、带货、敲诈或者打击竞争对手,则可能同时触发广告、反不正当竞争、治安或者刑事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有偿删帖敲诈案中,行为人发布、转载涉及21家企业的负面信息,随后以拒不删帖、继续炒作为要挟索取“合作费”“公关费”,涉案金额55.6万元。法院认定其行为本质上是利用网络舆情形成心理强制,构成敲诈勒索[8]





这一案例为本条款的理解提供侧面,敲诈勒索单独可因掌握某些真实材料,以继续传播、扩大影响相要挟,迫使他人支付财物,可能进入财产犯罪评价。但在这之下,即便没有要挟,本身也有网络暴力作为兜底。双方呼应结合,为规制提供了全面的评价体系。




第五条 治理原则


第五条提出源头防范、多措并举、精准施策、协同共治和依法治理。[1]


其中最值得后文反复检验的是“精准施策”。精准至少意味着:


风险信号与已经查明的违法不能使用同一标准;事实陈述、意见评价、侮辱、个人信息公开和威胁骚扰不能混同;普通参与者、组织者、帮助者和平台不能承担相同责任;限流、删除、关闭账号和公共失信惩戒也不能使用同一门槛。


近年来“清朗”专项行动覆盖饭圈互撕、网络水军、涉企“黑嘴”、恶意挑动负面情绪、AI滥用等不同问题。这种分类治理有利于发现风险,却也说明“网络生态问题”本身是一个比“网络暴力”更宽的政策概念。专项行动中的处置对象,不能当然成为本法第二条的违法类型。[6]


“依法治理”则要求,无论平台限制账号,还是行政机关作出处罚,都应说明规范依据、事实基础、措施范围和救济程序。治理效率不能替代法律授权,专项行动也不能成为跳过构成要件和程序保障的理由。




第六条 主管部门与职责分工


第六条没有规定一个包办所有事项的“反网络暴力主管部门”,而是建立多部门分工。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和相关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治理并打击网络暴力犯罪,教育、电信、民政、文旅、卫健、广电等部门分别履职,法院、检察院发挥审判、检察职能。[1]


因此,“网络暴力归哪个部门管”不是单选题。平台内容和账号治理主要涉及网信监管;威胁、骚扰、个人信息违法犯罪线索进入公安职责;校园事件涉及教育部门和学校;民事人格权、刑事自诉、公诉和公益诉讼分别进入司法程序。


从“净网”“清朗”到专门立法


官方专家解读把“清朗”“净网”积累的实践经验视为反网络暴力专门立法的重要制度来源。这一判断有现实基础。公安“净网”长期打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网络黑灰产业、网络赌博等犯罪。网信“清朗”则更侧重平台内容、账号群组、推荐算法和网络生态治理。[12]


2025年体育“饭圈”治理中,网信部门清理违法违规信息160万余条,处置账号7.6万个,其中关闭账号3767个;1376个“大粉”“粉头”账号因侮辱谩骂、鼓动“捧一踩一”、恶意批量举报甚至组织线下聚集而被关闭,相关违规群组被解散。治理还延伸到冒用运动员身份、售卖运动员联系方式和行程信息,以及诱导刷量控评、应援集资的产品功能。[13]





饭圈治理清晰地表示目前的网络暴力并不只发生在一条帖子里,它可能依靠“大粉”动员、群组协调、批量举报、账号矩阵、个人信息交易和平台产品功能,以一套有组织有纪律的军团化方式完成。


但反过来说,体育“饭圈”问题本身并不等于网络暴力。合理的粉丝讨论、赛事批评和对体育管理的监督不能因带有群体身份就被纳入本法。圈外的违规集资、冒用身份、线下聚集、个人信息交易,也各有不同法律依据,一箩筐地打死是一定要杜绝的。


网络赌博治理也提供了类似提醒。公安机关可能在同一“净网”行动中同时打击网络赌博、侵犯个人信息和网络黑灰产业,但网络赌博是否构成开设赌场、帮助犯或者其他犯罪,有专门的主观、客观和数额标准。[3]


专门立法相较专项行动的真正增量,应当是把治理经验转化为稳定的权限、义务、构成要件和救济程序。倘若只是把专项治理中的宽泛分类写入法律,却没有说明谁负责首接、如何移送、怎样证明、如何申诉,治理常态化并不等于治理法治化


现实中最棘手的可能也不是部门数量不够,而是受害人能否被被第一机关受理。在受害人的反馈中,尝尝出现平台让其报警,公安认为属于民事争议,法院又因身份和证据不足无法受理,而这种循环正是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一条试图解决的问题。


由此可以得出,多部门治理仍需要首接、转送、反馈和进度告知机制。




第七条 群团组织的职责


第七条要求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群团组织,面向所联系的领域和群体开展宣传、治理和救助。这是上条多部门联动治理的延伸。[1]


立法涉及到群团组织的职责是非常少见并且新颖的。这些组织可以提供心理支持、法律咨询、协助取证和转介救济,尤其适合接触未成年人、劳动者、妇女和残疾人等可能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者。





但“开展救助”不当然产生一般诉讼资格。是否可以代为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要看第三十七条。是否可以提起公益诉讼,则须符合第四十三条。


还应当注意受害人自主性。工会、学校、妇联等机构认为某事具有典型意义,不等于受害人愿意公开经历、身份和隐私。救助应围绕受害人的安全和选择展开,而不是把个人再次纳入公共宣传。




第八条 技术治理与人工智能


第八条鼓励反网络暴力技术研发、标准制定和人工智能应用。[1]


人工智能适合识别重复文案、异常账号、突然增加的传播速度和账号集群,但模型输出只能提示风险,情绪词密集未必违法,反而是一段语气平静的住址披露“请问是住在xxxx的身份证号为xxxx的xxx先生/女士吗?”更具有高度现实危险。


2025年“清朗·整治AI技术滥用”行动以及整治恶意挑动负面情绪行动,都关注了AI合成谣言、暴力内容和矩阵传播。这说明AI既是治理工具,也是批量生成、个性化骚扰和伪造证据的风险来源。[14]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不应当理解为平台赋权条款。平台如果利用自动化系统单侧限制传播、停止营利或者关闭账号,我认为是可能涉及《个人信息保护法》关于自动化决策透明、公平和说明义务的规则的。


该法规定,自动化决策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时,个人有权要求说明,并有权拒绝仅通过自动化方式作出决定。不同内容治理措施是否均直接适用这一规定,还要结合其个人信息处理方式判断。但至少可以确认,模型命中不宜成为重大处置的最终理由。在第二章中我会细致展开。[10]


技术治理还需要防止训练数据循环。平台以过去的举报和删除记录训练模型,过去的误判可能被固化成未来标准。若某些群体、方言或讽刺表达长期被高举报,模型也可能把争议性误当违法性。


因此,我认为第十五条的分类标准、第二十一条的透明报告和第二十二条的申诉机制,必须与第八条一起理解。




第九条 网络素养教育


第九条要求国家加强反网络暴力宣传教育,提升公民网络素养。[1]


网络素养不应只剩下“文明发言”和点赞支持。我认为,真正与网暴治理有关的能力是一种细致的能力,还包括辨别事实和意见、识别未经证实的信息、理解个人信息重新拼接后的危险,以及知道如何批评一件事而不把无关家属和私人生活拖进来。


体育“饭圈”治理中特别提到,假冒运动员身份、非理性应援、刷量控评和恶意举报对未成年人产生负面影响。问题不只在于未成年人“情绪化追星”,也在于平台榜单、签到、打卡、群组和流量激励如何组织其行为。网络素养教育不能只要求个人克制,还应帮助用户理解平台机制。[13]





教育还应说明法律边界具有层次。转发未经证实的信息、发表侮辱性评论、公开住址、组织他人攻击,法律后果并不相同。


提出质疑、表达愤怒、依法投诉,也不应因“可能引发争议”而被一概压制。




第十条 办案释法与媒体宣传


第十条要求行政、司法机关把宣传教育融入案件办理,法院可以通过公开审理、文书说理和典型案例释法,媒体和平台也应开展针对性宣传。[1]


典型案例已经成为反网暴规则形成的重要来源。2023年“两高一部”指导意见发布时配套公布了诽谤、侮辱、侵犯个人信息、网络“骂战”、人格权禁令等案例;2026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公布“开盒”、有偿删帖敲诈和商业诋毁等案例。[5]


这些案例有助于把抽象规则具体化,也有选择性。典型案例主要展示已经越过法律边界的行为,不能由此推导出争议事件中的所有负面评论都具有同样性质。案例的示范作用应当与第五十九条保护监督和批评的规则同时呈现。


网络暴力案件还往往包含病史、家庭关系、私密影像和侮辱性内容。典型案例公开有助于统一认识,也可能让已经删除的信息再次传播。说明案件性质并不要求完整复制侮辱语言,也不必为了证明开盒严重,重新展示地址、电话和家属信息。对未成年人、性相关谣言和私密影像案件,更应重视去标识化和受害人意愿。




第二章 平台治理


第十一条 平台基础制度


第十一条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建立用户注册、账号管理、个人信息保护、发布审核、监测预警、识别处置、投诉举报等制度,并制定公开管理规则、平台公约和服务协议。[1]


平台规则已经在相当程度上决定用户能否发言、内容是否进入推荐、账号能否营利。规则只写“平台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处置”,是应当让用户预先知道主要违规类型、处置层级、申诉渠道和恢复条件。需要及时和有关部门建立联络机制,透明裁决标准。及时纠正错判、漏判行为是更重要的。


本条更大的问题在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范围很宽。公开社交平台、即时通讯、搜索服务、论坛、云存储、服务器托管和网络接入,对用户内容的可见性、理解能力和控制能力差别明显。


欧盟《数字服务法》按照技术功能区分传输、缓存、托管和在线平台,并根据服务类型、规模配置不同义务。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 Moody v. NetChoice 中处理的是第一修正案问题,但也要求法院区分平台的具体服务功能,不能把公开信息流、推荐主页和直接通信不加区分地评价。[15]





上述制度和判决按功能分配义务的方法值得参考。能够主动排行、编辑和推荐内容的平台,应承担较高的风险识别义务;单纯提供底层传输或者存储的服务者,通常不具备判断复杂公共争议的语境能力。


如果不对主体作类型化解释,第十一条所列的审核、监测、辟谣和信用管理义务可能被不加区分地压给所有基础服务者,技术上难以履行,责任上也不相称


中国网络社区的发展同样提示需要功能分类。早期论坛、贴吧依赖版块和版主,群聊依赖群主与管理员,微博、短视频则更依赖账号关系、热搜和推荐。相同内容在公开信息流、封闭群聊和私人消息中的传播范围、控制能力和治理方式都不同。[4]







第十二条 真实身份核验


第十二条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即时通讯等服务时核验真实身份;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不得提供相关服务。[1]


这一制度并非草案新创。既有论坛、群组和网络安全规范已经形成后台身份核验规则。2017年的论坛社区管理规则也采取真实身份核验与前台使用网络身份相区分的思路。[16]


实名信息本身又是开盒和数据泄露的高风险资源。因此,本条其实暗含着对平台的义务要求,即平台不能以实名制为由过度收集身份证件、生物识别、家庭成员和住址信息。身份数据的访问权限和使用目的也需要严格限制。




第十三条 监测、识别与风险预警


第十三条要求平台建立网络暴力特征库、典型案例样本库和预警模型,呼应第八条要求,实质为通过人工智能、大数据与人工审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监测。发现风险后,平台不得继续利用算法推荐推送相关信息,还可核验异常账号、警示、限流、暂停更新、添加风险标签,并在浏览、搜索、评论、举报量显著增长时报告有关部门。[1]


风险上升不等于违法已经成立


浏览量、评论量和举报量只能表明事件正在升温,不能证明内容已经违法。重大公共事件、消费者曝光和公共机构争议,同样会在短时间内获得巨大关注。


举报量还可能被组织操纵。2025年体育“饭圈”治理中,部分“大粉”“粉头”打着“维权”旗号组织恶意批量举报;中央网信办整治恶意挑动负面情绪时,也把组织批量举报列为需要治理的饭圈行为之一。[13]


因此,举报数量适合触发复核,不适合代替复核。否则,反网暴系统会成为新的围攻工具:先组织举报使对方限流,再用平台处置证明对方“有问题”。


“相关信息”的范围需要控制


某个事件出现网暴风险以后,平台停止推荐的究竟是侮辱、开盒和异常动员信息,还是与事件有关的全部内容?


若采取后一种方式,真实材料、媒体调查、被监督者回应和公共讨论会一同退出推荐。较合适的做法,是针对推动人格攻击、个人信息传播和异常动员的信息降低扩散,而不是让整个公共议题消失。


体育“饭圈”治理中的产品整改提供了一个具体例子。网信部门不仅处置攻击账号,还要求平台下线对运动员容貌、人气进行恶意评比的榜单,以及诱导刷量控评、应援集资的签到、打卡功能。说明治理的并不只是一条违法信息,而是能够持续制造竞争、动员和流量冲突的产品结构。[13]


这与第十三条的风险治理更接近。平台不必在每次风险初现时立即裁判全部内容是否合法,可以先停止自身继续加热,限制异常流量和动员工具。


风险标签也会影响权利


停止主动推荐比直接删除侵害更小,适合作为事实尚未完全查清时的中间措施。但限流、暂停更新和风险标签仍会影响用户声誉、传播和营利机会。


标签针对某一内容、某个账号还是整场事件,应当有所区分;适用期限、解除条件和申诉渠道也不宜留白。若标签长期存在,即使没有删除内容,也可能在事实上完成负面定性。


欧盟《数字服务法》的系统性风险制度要求大型平台评估服务设计、推荐系统和广告系统如何产生、放大风险,同时要求风险缓解措施考虑基本权利影响。该制度鲜明地为我们提供把“系统风险”和“单条内容违法”视为两个不同问题的参考,更为细致地为解决问题提供解决的思路和角度。本法意见稿显然没有沿用该思路,而是将视角更多地放在AI的应用上。[15]







第十四条 用户防护功能


第十四条要求平台提供屏蔽陌生用户或者特定用户、禁止转载或评论本人发布内容等防护选项;发现用户面临风险时,要作出显著提示。涉及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或者可能造成人身、财产严重后果时,平台还要提供保护救助、协助启动防护并报告有关部门。[1]


需要说明地是,从条文理解出发,这些功能是平台治理工具,不是受害人的注意义务。平台不能因为用户没有提前打开防护功能,就主张自己已经尽责。


不同受害者的需要也不相同。有人希望关闭陌生私信,有人需要继续公开澄清,有人只想过滤某些词语,有人需要暂时禁止转载。保护措施应尽量允许用户选择,并且可以撤回。


放眼国际,Instagram的Limits功能可以隐藏非关注者或者近期关注者的评论和私信请求;Hidden Words则可以过滤攻击性词语、短语、表情和垃圾信息。平台在检测到用户突然遭遇大量评论、私信时,还可以提示开启相关功能。[17]





面对突发围攻,治理未必只能在“全部删除”和“完全不管”之间选择,也可以先减少陌生人接触、降低受害人必须逐条处理攻击的负担。


本条还要求直播、音视频、社交平台通过未成年人模式提供风险提醒和使用情况查询。这与未成年人保护制度相衔接,主动提供救助以及指导工作,属于主动条款。


但这一条隐含的一个监护、防护与未成年人隐私之间比例问题就很有意思了,是否可以因为是未成年人,平台就可以站在监护人的视角进行监视的过度防护呢?启动机制很明显是需要进一步具体设计的。




第十五条 网络暴力信息分类标准


第十五条要求平台依据国家网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分类标准,细化本平台的网络暴力信息分类和识别规则。[1]


本条是明显的“上行下效”,是否会创设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义务呢?即细化分类和识别规则义务?


不过,当分类结果会触发删除、封号、停止营利乃至高额行政处罚时,事实与意见、违法与不良、威胁与激烈表达、公共监督与人格围攻之间的核心界线,应当在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中获得基本说明,不能完全藏在标准和规则中。


2024年治理规定曾区分违法信息和不良信息。正式法律如果不再使用这一分类,需要说明两类内容是否仍适用不同处置强度。否则,平台是极可能把原本只需降权、提示或者限制传播的不良信息,统一按照违法信息删除。[1]





分类标准还不能把传播量作为唯一指标。最高人民法院在网络侮辱案例中已经提醒,移动互联网环境下单纯依据浏览数量入罪应特别慎重。行政和平台标准虽然不同,这一警惕同样成立:热度可以说明风险和影响,不等于完成违法判断。[5]







第十六条 信息和账号处置


第十六条要求平台发现网络暴力信息后立即停止传输,采取删除、屏蔽、断链、限制账号功能及营利权限、关闭账号等措施,并保存记录、报告主管部门。对组织、煽动或者借网暴营销炒作的账号,还可列入黑名单、禁止重新注册。[1]


“发现”不能等同于命中


第十三条针对风险,第十六条针对已经发现的网络暴力信息。若平台收到一次举报或者模型标记后便直接进入第十六条,第十三条与第十六条之间的阶段差异就会消失。


“发现”应当意味着平台依据内容、语境和相应证据,已经能够作出合理判断。明显的住址公开、具体死亡威胁可以快速处置;对商业评价、事实争议和公共监督,则需要更充分核验。


处置措施需要分级


删除一条住址信息,与永久关闭一个长期经营账号、停止其营利、禁止重新注册,影响完全不同。内容严重程度、行为次数、组织性、现实危险、主观恶性和整改情况,都应影响措施强度。


一场事件中,真实曝光、尖锐评价、评论区侮辱和个人信息泄露可能并存。精细处理应当删除住址、威胁和侮辱内容,限制异常攻击账号,同时保留能够独立存在的事实材料,而不是因为评论区失控,连最初的投诉和正常讨论一并清除。


2025年体育“饭圈”治理中,账号关闭、禁言、暂停营利、群组解散和产品功能整改被分别使用。这说明实践中已经存在分层工具,但专项行动中的平台处置并不等于对所有账号作出了法律上的违法认定。平台处分、行政处罚和刑事责任仍是不同层次。[13]


黑名单不能成为永久放逐


列入平台黑名单和禁止重新注册,已经明显超过删除一条信息。适用对象应集中于反复实施、组织动员、规避处置或者以网暴牟利的严重主体,并设置期限、申诉和恢复机制。


账号重开识别还可能要求平台收集更多设备、身份和行为数据。黑名单治理不能以无限扩张用户画像为代价,在平台内部应当有更加细化的实施规则进行透明表述,否则本条很明显会成为赋权条款,为平台动用私权实施措施提供依据。


我认为,依旧是需要老三样,即透明规则、申诉方式、救济渠道进行保障的。




第十七条 证据保存与快捷取证


第十七条要求平台在发现、处置网络暴力信息和账号时,保存内容、浏览评论转发数量等数据,并在显著位置提供快捷取证功能。[1]


普通页面截图经常不足以证明账号实际使用者、发布时间、修改过程和传播规模。较完整的证据还应包括账号标识、链接、发布时间、修改记录、传播路径、推荐情况、投诉时间、平台处置时间和处置理由。


而在司法上,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保存时应当具有公证效力。此时联想起近年来各地公证处针对网络取证制作的相关取证工具。





2026年商业诋毁典型案例中,企业代理人持律师调查令向平台调取30个视频的数据,法院得以查明累计播放量、点赞量和评论量,并结合市场监管检查、审计数据判断相关指控是否虚假。这说明后台数据和第三方调查材料对还原传播范围、事实基础和损害结果具有重要作用。[8]





平台是否承担责任有争议时,平台自身做过什么也应被记录。否则,最关键的数据由平台控制,受害人却承担几乎无法完成的证明责任。


快捷取证不表示投诉人可以直接取得对方身份证号、电话和住址。身份信息仍应依照法院、公安等法定程序调取,防止反网暴取证.功能成为新的开盒渠道。


草案还没有规定保存期限。保存过短,诉讼开始前证据可能已经删除;保存过长,又会增加个人信息安全风险。不同风险等级、案件状态以及是否收到司法保全通知,可能需要不同期限。




第十八条 通知与必要措施


第十八条规定,遭受网络暴力侵害的“用户”有权通知平台采取删除、屏蔽、断链等措施,平台接到通知后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1]


“用户”是否过窄


受害人未必是该平台用户。一个从未注册某个平台的人,也可能在平台上被造谣、开盒。若严格按照“用户”理解,通知主体可能被不必要地缩小。《民法典》使用“权利人”,更能覆盖平台外的受害者。


与《民法典》通知—反通知制度怎样衔接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权利人通知平台时应提供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真实身份信息;平台应将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又允许被投诉用户提交不存在侵权的声明和初步证据,形成反通知机制。错误通知造成损害的,通知人也可能承担责任。[7]


草案第十八条没有重申通知材料、转送、反通知和错误通知责任。可以有两种理解:


一种是本条只提示受害人的权利,完整程序继续适用《民法典》;另一种是考虑网暴扩散迅速,草案希望建立一个更快的特别处置程序吗?


两者并非不能协调。住址泄露、私密影像和具体人身威胁具有高度紧迫性,平台可以先采取临时措施,再转送通知并提供申辩机会;一般消费评价、事实争议和公共监督,则更需要初步证据、反通知和纠错程序。


美国《TAKE IT DOWN Act》针对未经同意传播的私密影像和相关深度伪造,要求受规制平台在收到有效请求后四十八小时内删除,并延伸到已知相同副本。其移除渠道也不能只向平台账号持有人开放。[18]





这一制度可以为本条的实施提供参考。它能够采用极短期限,与规制对象狭窄、侵害高度明确有关。草案中的“网络暴力”范围远为广泛。处置越快,适用条件、证据要求和事后救济反而越需要说清。




第十九条 辟谣机制


第十九条要求平台发现含有虚假或者误导内容的网络暴力信息时及时辟谣,保存记录并报告主管部门。[1]


我认为,辟谣首先适用于能够判断真假的事实命题。“某人曾被判刑”“某产品含有某种成分”可以核验;“这家公司处理得毫无诚意”“这个决定非常荒唐”通常属于价值评价,不宜由平台宣布真假。


“误导”比“虚假”更宽。信息不完整、标题夸张、事实发生变化和故意制造错误认识,法律评价并不相同。事实仍在调查时,标注“尚未证实”或者补充背景,往往比直接宣布造谣更稳妥。


X的Community Notes将事实背景补充和平台规则执法分开。一条帖子被添加Community Note,不会仅因此被删除、标记或者处理;是否违反平台规则,仍由另一套规则判断。[19]





私人平台的产品实践能说明一个重要区别:纠正事实与制止骚扰不是同一项工作。第十九条不能替代第十四条的用户防护、第十六条的信息处置和第三十三条对组织动员的治理。




第二十条 账号分类分级与信用评价


第二十条要求平台建立账号分类分级管理制度,将“涉及”网络暴力违法违规活动的情形纳入信用等级评价,并据此提供服务。[1]


“涉及”一词容易扩大。被他人投诉、参加过争议话题、转发过相关信息,均不足以降低信用;信用评价应当以已经查明的具体违规行为为基础。


这里的信用首先是平台内部账号管理机制,不等于第五十五条的公共失信惩戒。但内部信用同样可能影响表达、推荐、营利和账号功能,因此也仍然是需要明确记录内容、期限、纠错和恢复方式的。


错误处置撤销以后,相应信用记录也应删除,不能让用户在看不见的后台留下永久污点。若评级主要依靠自动化决策,并对个人权益产生重大影响,还应提供说明和人工复核。[10]


账号信用是否能跨平台自由流通呢?我认为是不宜。平台之间共享严重风险线索可能有治理价值,但错误记录一旦跨平台扩散,用户可能在没有统一救济入口的情况下被多平台同步限制。




第二十一条 大型平台特别义务


第二十一条要求用户数量巨大或者对用户具有显著影响的平台,建立快速响应机制、定期开展风险评估并发布年度治理报告。[1]


“用户数量巨大”“具有显著影响”仍需具体标准。用户规模、信息传播能力、社会功能、推荐系统和市场地位,都可能成为判断因素。


年度报告若只公布删除量、封号量和举报受理量,只能说明平台采取过很多措施,无法说明措施是否准确。这往往是平台目前的普遍实践。更有价值的指标还包括申诉数量与撤销比例、平均处理时间、错误标签纠正情况、自动化工具误判率、算法停止推荐次数,以及平台自身推荐机制在重大事件中的放大作用。


欧盟《数字服务法》及其配套透明报告规则,按照中介服务、托管服务、在线平台和超大型平台分别配置报告义务,并要求使用统一、机器可读的格式,以便外部审查平台内容治理决定。[20]





难以量化的指标侧方面更加凸显其价值,以及在内容治理上的责任与担当。中国制度无须复制其表格和分类,但治理过程是否可审计,应成为第二十一条的重要内容。


删除得多不等于治理得准。




第二十二条 处置理由与申诉


第二十二条要求平台在限制、暂停服务时告知处置原因和救济渠道,被处置对象可以申诉;核查通过后,应立即解除措施。[1]


这条就是之前反复重复的平台治理章最重要的程序保障体现了。


从全球视角出发,欧盟《数字服务法》要求在线平台对删除、降权、停止营利和账号限制提供清楚、具体的理由,设置内部投诉机制,并在作出暂停等重大决定前提供警示和救济信息。[15]


草案后面的责任条款对漏删、漏报和未保存证据规定了明确罚则,却没有把违反第二十二条、拒不处理申诉或者长期不纠正错误处置,纳入同样清楚的专门处罚。


这不表示第二十二条没有效力,它仍可能成为监管整改、平台合同责任和恢复账号请求的依据。问题在于平台面对的风险并不对称:漏删可能受到高额处罚,错删的直接行政成本相对较低。在边界不清时,多删往往比少删更安全。


刘晓春副教授及其团队的研究也提醒,平台应承担治理责任,但不能采取唯结果论;应综合判断平台是否建立合理机制、采取可行措施,并给予一定试错和纠错空间。这里的试错空间不是免除平台责任,而是避免把不确定性全部转化为对用户表达的过度过滤。[21]







第三章 政府治理


第二十三条 分类治理


第二十三条要求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公安、教育、电信、民政、文旅、卫健、广电等部门建立治理机制,并依据网络暴力类型、参与规模、影响范围和危害程度实行分类治理。[1]


我认为,“分类”至少应发生在三个层面。


事件层面,要判断集中、持续的围攻是否已经形成;内容层面,要区分事实、意见、侮辱、个人信息、恐吓和骚扰;主体层面,则要区分直接实施者、组织者、帮助者、普通参与者和平台。


若只给整场事件贴上网络暴力标签,合法监督可能被一并处置;若只看孤立的一句话,又可能看不见大量轻微攻击聚合后的伤害。


分类标准还应区分风险识别、平台处置、行政处罚和刑事追诉的证明要求。浏览量增长可以触发风险复核,却不足以直接支持行政处罚,更不能代替刑事证明。


专项治理中的“饭圈乱象”“恶意挑动负面情绪”“网络黑嘴”“网络赌博”等政策分类也不能直接平移到本法。它们有助于部门组织治理资源,却不代表每一类问题都属于第二条意义上的网络暴力。


分类治理的第一步,恰恰应是避免概念混同。




第二十四条 重点个人信息保护与来源追查


第二十四条要求有关部门、单位指导平台,对可能被用于网络暴力的社交、医疗、地理位置等个人信息实施重点保护;公安机关办理犯罪案件时,还应查证相关个人信息来源。[1]


这使治理对象不只停留在最后一个发帖人。开盒信息可能来自内部员工泄露、数据黑市、非法查询、账号撞库或者长期拼接。只删除末端帖子,上游信息仍会进入下一场围攻。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教师“开盒”案中,个人信息经过购买、查询、撰写负面帖文和网络发布多个环节,最终形成超过200万次阅读、转发和跟帖回复。若只处罚最后发布帖文的人,出售和非法查询住宿、出行信息的链条仍会继续运行。[11]


另一起案件中,行为人购买网络主播及其父母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照片等信息,通过几十个账号发布,并私信其粉丝、扬言蹲点杀害。法院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该案更清楚地展示了个人信息侵害、账号矩阵、现实威胁和经济损失如何交织。[5]





“重点保护”的具体含义,应落实到访问权限、异常查询监测、数据导出控制、内部人员审计和泄露追踪。医疗、行踪轨迹等信息本身属于敏感个人信息,处理时也受《个人信息保护法》更严格的必要性要求约束。[10]




第二十五条 监督检查与调取证据


第二十五条授权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平台落实治理责任,并要求平台在监督检查、调取证据时提供必要支持和协助。[1]


“必要”不能只是修饰语。行政机关调取身份信息、私信、群聊和推荐数据,应与具体职责、案件或者风险相关,并限定数据种类、时间范围和使用目的。


《个人信息保护法》要求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处理个人信息,不得超出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范围。从位阶上出发,个保法并不作为本法的上位,但从具体执行的过程以及立法精神导向上来看,我认为个保法的要求在此处也是适用的,即反网络暴力不应成为无范围调取平台数据的一般授权。[10]


主管部门取得的数据还可能包含举报人身份、商业秘密和未公开通信。调取、保存、共享和销毁都需要记录与保密机制;泄露这些材料本身也可能制造新的网络暴力风险。


涉及跨部门共享时,还应区分线索信息和可以作为处罚证据的材料。




第二十六条 人身安全危险状态


第二十六条要求公安机关接到受害人因网络暴力面临人身安全危险状态的报案后,及时出警、制止违法活动并调查取证。[1]


修订后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已于202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将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信息,以及采取滋扰、纠缠、跟踪等方法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纳入处罚;对具有现实人身安全风险的滋扰、纠缠、跟踪,公安机关还可以依法作出一定期限内禁止接触被侵害人的决定。[22]


因此,第二十六条的主要增量不是创造新的违法类型,而是强调网络暴力情境下的及时响应。若威胁已经包含具体住址、行动轨迹和线下接近能力,等现实伤害发生后再介入已经太晚。


这一条也与第二条“持续骚扰”的定义形成衔接。平台可以限制账号和联系功能,公安机关则可以处理现实危险、固定证据并依法采取禁止接触措施。两者不能相互推诿。


但受害人主观上感到恐惧从而保安又该如何处置呢?本条明显需要威胁内容是否具体、行为人是否掌握现实信息、是否反复联系、是否具有接近能力、是否存在既往冲突等标准都应纳入危险判断。但需要注意的是,此前的法律规制由于上述的要素的考虑,往往导致对被害人收到不法侵害的制止不够及时。老方法有了新要求,同时在要求上特别以“报案”作为程序启动的标准动作,故此我倾向于认为这是使得公安机关更加及时行动的条款要求。


从新《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解读出发,其特别强调,禁止接触主要针对具有危及人身安全现实危险的滋扰、纠缠、跟踪,不能用于一般经济纠纷,更不能用来限制依法申诉、控告、检举。这一限制同样值得写入反网暴执法思维。[23]




第二十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与谣言澄清


第二十七条要求有关部门对传播范围广、社会危害大的虚假或者误导性网络暴力信息,及时公开信息、澄清谣言,防止网络暴力扩大。[1]


行政机关掌握调查材料时,及时说明能够减少猜测和误传。但行政机关有时本身就是被监督对象,它发布的情况说明属于重要信息来源,却不当然成为最终事实。


公众仍可以质疑调查范围、证据、程序和处理结果。行政机关可以说明“尚无证据证明某项事实”,不宜把关于行政处理是否合理、公正的价值评价一并宣布为谣言


事实尚未查清时,官方表述还应与调查阶段相适应。过早作出确定性定性,可能影响后续司法程序和社会舆论。


政府澄清也不能替代平台治理。一份情况通报可以纠正事实,却无法自动删除已经传播的住址、阻止陌生人私信、解除算法推荐或者修复受害人的搜索结果。第二十七条需要与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共同作用。




第四章 社会共治


第二十八条 学校责任


第二十八条要求教育部门指导学校开展宣传教育,将反网络暴力纳入课程体系;学校发现未成年学生遭受或者实施网络暴力时,应及时制止、采取防范措施、开展心理危机干预并告知监护人。[1]


过往的未成年人保护经验告诉我们,学校既要保护受害学生,也要避免通过公开通报姓名、聊天记录和处分细节制造新的围攻。尤其双方均为未成年人时,处分和教育绝对禁止转化为公开羞辱。


条文把心理危机干预同时适用于遭受和实施网络暴力的学生,可以说是相当大的进步。同样与过往的司法实践对比,学校往往以实际造成物理损伤与否作为实施干预的标准,这实质上成为了一种推诿。


修订后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专门规定为学校的这一审慎对待提供依据,以殴打、侮辱、恐吓等方式实施学生欺凌,违反治安管理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学校明知发生严重欺凌或者侵害未成年学生的犯罪而不报告、不处置的,也可能承担相应责任。[22]


立法者通过本法相关条款的制定很明显有往前走一步的想法,从大的角度来说,这是“枫桥经验”的具体应用,从立法层面,通过近年来推动的心理危机干预措施确立拓展到了心理上的,旨在防范与未然的同时,不再单独将损害评价标准局限于身体上的。


同时本法超出公众一般视野,对接前沿青少年心理学研究常识,聚焦施暴者的心理状况。近年来针对校园霸凌的研究越来越显示干预并非单方面站在被施暴者一方就能万事大吉,施暴者也需要心理关怀,甚至是解决霸凌现象必不可少的一环。


一项追踪4101名儿童的出生队列研究发现,13岁时既欺凌他人又被欺凌的孩子中,大多数早年已经是受害者,真正从“纯施暴者”转变为双重角色的比例很低;这些双重角色青少年在18岁时更容易出现焦虑、抑郁和精神病性体验。2026年一项汇总83项纵向研究、包含124075名青少年的元分析又发现,受害经历能够预测后续施暴,施暴也会反过来预测后续受害,两个方向的相关程度非常接近。这说明欺凌并不总是由固定的“坏孩子”单向施加给固定的“弱者”,它可能发展成一个不断报复、角色转换和相互强化的循环。





本条特别写的是“未成年学生”。成年大学生遭遇校园网络暴力当然仍受一般法律保护,但学校是否承担同等程度的特别保护义务,文本没有明确。考虑高校管理和校园安全职责,这一点仍有细化空间。




第二十九条 监护人的家庭教育义务


第二十九条要求监护人提高自身网络素养,规范自身网络行为,并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示范、引导和监督。[1]


本条规定一项家庭教育义务。监护人的注意程度应与未成年人年龄、认知能力、设备使用情况以及既往风险相适应。一个家长无法实时查看孩子所有评论,不等于其怠于履行责任;长期明知孩子购买个人信息、组织骚扰而拒绝干预,则是另一回事。




第三十条 行业自律


第三十条要求网络相关行业组织制定自律规范、开展普法和从业人员培训,并为受害用户提供支持。[1]


行业自律适合统一投诉接口、电子证据格式、风险术语和跨平台应急联络,也可以为从业人员提供处理网暴事件的基本指引。


行业自律还可以弥补社区治理工具不足,但在实际开展工作过程中也该特别注意“巧妇难为无米之炊”之境。例如,群主、版主和公众账号运营者需要统一的批量禁言、异常账号识别、证据保存和紧急求助接口,而不只是被笼统要求“加强管理”。




第三十一条 规模化、技术化实施方式


第三十一条禁止通过虚假或者批量注册账号、非法交易账号、操纵热搜和评价、流量造假、违法处理已公开个人信息,以及利用生成合成、个性化推送等人工智能技术实施网络暴力。[1]


技术和运营手段的列举来自于实践要求。公安“净网”行动长期打击网络黑灰产业、个人信息交易和网络赌博,原因正在于很多网络违法不是由一个账号单独完成,而是由账号、技术、支付、广告和数据链共同支撑。网络水军则进一步将这些工具用于造谣引流、刷量控评、商誉诋毁和舆情敲诈。[24]





不过,第三十一条不能因此成为一个“网络黑灰产总条款”。网络赌博仍须符合开设赌场、赌博帮助等专门构成。流量造假也可能违反广告、反不正当竞争或者平台规则,关键还是要回到本法的规制上,需要就行为出发判断其是否针对特定个人、组织实施网络暴力。


条文将生成合成和个性化推送放在同一项,也值得注意。前者可能由内容生产者使用,后者通常掌握在平台或者分发主体手中。二者的实际控制能力、主观认识和责任依据并不相同。


第五项把兜底范围限定为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相较以公序良俗或者一般不当行为兜底更为稳妥。考虑第五十条连接较高罚款,解释时仍应坚持处罚明确性。




第三十二条 明知帮助


第三十二条禁止明知他人实施网络暴力,仍提供网络接入、服务器、存储、通信、流量、资金、广告、支付、个人信息、电话卡或者账号等支持。[1]


“明知”是控制责任扩张的关键。涉及到网络,其实“明知”的标准是需要具体展开,乃至落实到相关技术标准或者具体动作的。


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支付和通信都是通用服务。服务客观上被用于网络暴力,并不能直接证明提供者明知。


具体且证据充分的通知、反复为同一违法主体提供资源、参与策划、按照攻击效果结算,或者主动协助规避平台处置,可能成为认定明知的事实;仅仅具备技术监测能力,或者收到一份内容模糊的举报,通常不足以当然推定。


2026年有偿删帖敲诈案中,吕某某明知他人利用负面信息实施敲诈,仍提供银行卡、微信和支付宝账户收取12万元,被法院认定为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这类案件中的帮助具有明确犯罪对象、明知和资金收取行为,不能与一般支付服务相提并论。[11]


官方专家解读曾概括称,应对网络暴力帮助者依法追究“共犯”责任。但从条文结构看,第三十二条首先规定的是公法禁止义务;是否成立民事帮助侵权,要适用《民法典》;是否成立刑事共犯,则须满足共同故意和具体犯罪构成。不能因为使用“帮助”一词,便把三套责任合并。[25]





2025年“两高一部”关于帮信犯罪的意见也再次强调,要综合认定主观明知,区分帮信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上游犯罪共犯,避免客观归罪。虽然帮信罪和网络暴力帮助行为不是同一问题,但这一方法提醒很有价值,即通用技术、卡号或者支付工具被利用,也不能自动完成刑事归责。[26]




第三十三条 公众账号、组织煽动与评论管理


第三十三条规定,具有较大影响力的公众账号运营者不得利用影响力实施、组织、煽动网络暴力,同时应加强跟帖评论和群组信息管理。[1]


这实际上是两类性质不同的规范。


前半段禁止主动实施、组织和煽动。后半段设置评论区和群组管理义务。主动号召围攻,与未能及时清理评论区,行为性质和主观恶性明显不同,后续处罚时也应分别评价。


对本条的理解也自然地分成了多个方面。


什么叫“具有较大影响力”


粉丝数量可以作为因素,但在网络亚文化与圈层发展程度较为普遍的今天,我认为不应当成为唯一标准。一个本地账号、垂直领域账号或者封闭群组运营者,粉丝总量不高,却可能在特定圈层具有很强动员能力。


传播量、互动稳定性、群组控制能力、话题设置能力和商业运营规模,都应当进入判断。与之相关的认定标准因此负有公开义务,由此帮助普通账号预见自己何时进入特别义务范围。


组织网络暴力是否需要意思联络


一个大账号公开提供目标主页、统一文案,并号召粉丝“去教育一下”,即使没有和每一名响应者私聊,客观上构成组织或者煽动吗?


我认为,可以分为多个动作综合进行判断。从组织行为可以观察:是否指向具体对象,是否提供账号、联系方式或者住址等行动资源,是否分配任务、建立群组、统计所谓“战果”、支付报酬,以及攻击发生后是否继续指挥和鼓励。


2025年体育“饭圈”治理中,“大粉”“粉头”设置所谓唯粉标准、鼓动捧一踩一、组织批量举报甚至线下聚集,就是一种公开动员和群组组织结构。它未必要求每个参与者与“粉头”逐一确认,却能够形成实际协调。[13]


因此,第三十三条意义上的组织行为,不以组织者和每名参与者形成双向意思联络为必要。公开动员本身就可能具有组织性。


行政上的组织行为归因


在这里,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应当分开。


行政层面,需要判断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本条禁止的组织、煽动行为。


民事层面,《民法典》还区分共同实施侵权、教唆帮助侵权、共同危险,以及数个行为分别实施但共同造成损害等不同结构。是否需要共同意思、行为之间具有何种联系、承担连带还是按份责任,不该用一个标准包办。[7]


刑事层面的门槛则更高。共同犯罪要求共同故意。若要把粉丝实施的侮辱、诽谤或者侵犯个人信息犯罪归责给组织者,仍须证明组织者认识并希望或者放任相应犯罪发生,而且具体行为没有明显超出共同故意范围。


相同观点、同时进入热点、使用相似网络语言,不足以证明共同犯罪。公开号召可以成为认定共同故意的证据,却不能使组织者对所有参与者自行实施的过限行为无限负责。


首发者不当然等于组织者


实践上不乏一篇曝光帖后来演化为围攻的情况。参照此类,可以仅因“事情从这里开始”就认定首发者组织网络暴力吗?


我认为是不可以的,应当根据其后续是否号召攻击、公开行动信息、建立攻击群组、鼓励开盒和威胁、置顶相关内容、统计成果或者借围攻牟利。


如果首发者坚持原有事实主张,同时要求停止骚扰、删除无关信息,陌生人在其他平台继续实施侵害,不能仅凭时间先后把全部后果倒推给他。


法律责任从失控结果反向推定最初的组织故意是说不通的。这我一贯坚持的合理界限有关,我们如何认定合理的社会舆论监督呢?如果遇到不公的事情,叫天天不应叫地地不灵,对于绝大部分普通人而言,最简单而直接的方式大概就是将内容公布上网。此后出现的失控难道是首发者本人追求的吗?不排除行为人的主观恶意,但从结果角度出发,这种恶意给当事人带来的伤害往往是可以被救济的。但那些比起失控而言,可期待公正、合理判决的首发者而言,他们的所求如果可以经由正常渠道救济,是不会发到网上的。


因此在这里,我坚定地认为首发者不当然等于组织者。


评论管理不是结果保证


公众账号具有较强传播能力,应承担高于普通用户的注意义务,但它不可能保证评论区任何时刻都没有一条违法内容。


是否尽责,应结合账号规模、事件热度、违法内容是否明显、平台提供的工具和处置速度判断。若只要评论区出现网络暴力信息,运营者就承担结果责任,最安全的选择将是关闭所有争议议题的评论。


与论坛、群组治理的关系


我国早在2017年就对论坛社区、网络群组建立了平台和管理者责任,2022年跟帖评论规则又覆盖评论、回复、留言、弹幕和点赞等互动方式。草案第三十三条却只特别规定具有较大影响力的公众账号,没有重复一般群主、版主的义务。[16]





一种理解是,高位阶法律有意保持克制,普通社区管理者继续由既有部门规章和平台规则调整;另一种理解是,草案更关注大平台、大账号,对最熟悉具体语境的社区中间层着墨不足。


Reddit采取较明显的分层社区治理。版主作为志愿管理者负责具体社区,全站规则则禁止社区被用来组织、协调对其他社区的干扰,或者针对用户发动骚扰;其Crowd Control工具还可折叠、过滤不受信任成员的帖子和评论。[27]





当然,Reddit的版主制度也存在标准不一、权力滥用和圈层封闭问题,不能被理想化。它提供的有限启示是,社区管理者的权限、工具、责任和用户申诉,应当一起设计。平台不能只把治理义务推给群主、版主,却不给他们应对突发流量和跨社区冲击的工具。




第三十四条 多渠道分发机构


第三十四条的多渠道分发机构,在这里,我认为通常所指MCN。MCN签约账号实施网络暴力时,机构应采取警示、整改、暂停营利、解除协议、通报平台等措施。机构直接组织、煽动、教唆或者协助时,平台还要处置机构及相关账号并报告省级网信部门。[1]


前一种情形是机构未履行管理义务,后一种是机构直接参与,两者责任基础不同。因此,签约关系本身不能让账号的全部违法行为自动归责给机构,中间具有责任阻却情形。


国家网信办已于2026年5月公布《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管理规定》,规定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将此类服务概括为为公众账号提供策划、制作、分发、营销、推广、经纪等服务,并配置登记、身份核验、账号管理等义务。截至本文写作时,该规定尚未生效。[28]





第三十四条与该规定未来实施之间还需协调。例如,什么样的内容机构属于本条主体,机构对签约账号承担何种合理注意义务,直接参与与管理疏漏如何区分,均不宜只靠“MCN”这一行业简称判断。


平台依合同清退机构,属于平台治理;行政机关对机构罚款、停业则属于公权力制裁。两种措施均需分别具备规范依据和程序。




第三十五条 社会支持


第三十五条支持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为受害者提供心理干预、法律咨询、法律援助和家庭教育指导。[1]


网络暴力的影响不一定随帖子删除而终止。受害人的工作、家庭关系、搜索结果和社会评价都可能继续受到影响,事后恢复不应只剩一句“内容已经下架”。


一些案件中,侵害已经进入亲友群、单位和线下生活。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小区微信群名誉侵权案中,原群组解散后,法院还通过逐户说明、张贴致歉公告帮助受害人消除影响。这说明恢复名誉需要结合侵害实际传播范围设计,而非统一要求在某个平台道歉。[5]


社会服务过程中也会接触大量隐私和敏感信息。服务资质、保密义务、受害人同意以及转介程序,需要在实践中同步落实。




第三十六条 投诉举报


第三十六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网络暴力风险,都可以向主管部门或者平台投诉举报;平台应建立便捷、显著、有效的渠道,及时处理并告知结果,对涉及未成年人、残疾人等群体的投诉优先受理。[1]


本条赋予的是对“风险”的举报权。虽然是归在「社会共治」的大章节中,但实际的实施载体还是要回到平台上来。


特别是第十三条已经把举报量显著增长列为风险信号,批量举报可能反过来成为压制批评的工具。体育“饭圈”治理和恶意挑动负面情绪专项行动都已经将组织批量举报列为一种需要处理的群体行为。[13]


举报数量可以触发复核,不能成为表决违法性的票数。但事实上,平台往往惧于举报数剧增带来的压力。也不知是否是内部沟通时的指标要求,平台目前距离识别短期集群、统一模板和异常账号,并为被举报者提供申诉还有很长一段距离,长于一刀切。


同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也需要把握边界。举报人有权知道是否受理、是否处理,但不当然有权取得被举报人的真实身份、处罚细节和其他个人信息。


恶意举报是否另行承担责任,也应根据具体行为判断。普通人提出不成熟、最终未被支持的投诉,不应因判断错误承担过重风险;组织虚假举报、伪造证据、以封号为目标实施围攻,则是另一回事。


但显然的,近年来互联网上回旋镖,“挖坟”事件不断出现,往往伴随举报行动,颇有检举之风,但也让许多大咖不为人知的肮脏一面暴露于公众之下。此时,如何判断“恶意”就成了一个法理上亟待回答的标准。







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三十七条 人格权侵害禁令


第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或者即将实施侵害人格权的网络暴力,平台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不及时制止将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时,可以向基层法院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条文同时扩大了管辖连接点,并允许特定主体代为申请。[1]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已经确立人格权侵害禁令,只要求行为人正在或者即将实施人格权侵害,不及时制止将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并未要求平台先行不作为。[7]


草案由此可能出现两种读法。


第一种读法认为,第三十七条创设网络暴力特别禁令,“平台未采取必要措施”是申请的独立前置条件。受害人要先通知平台,平台没有处理,才能进入法院。


第二种读法认为,该表述只是描述网络暴力案件中的典型紧急情形,草案真正新增的是便利管辖、代为申请和有关机关协助执行,并不排除权利人直接依据《民法典》申请一般人格权禁令。


我认为,后一种解释与现行法律如《反家庭暴力法》更协调,但前一种并非没有文字依据。正式立法若明确“不影响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可以避免特别法反而收窄既有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公布的禁令案例中,一名拥有40万粉丝的账号运营者一年内直播40余次,持续发布谩骂、人身攻击内容,组建粉丝群煽动他人辱骂,并在诉讼期间继续直播、公开对方部分身份证号码。北京互联网法院在申请提出后一周内作出禁令,责令其停止发布侵害名誉权的内容。[5]





这个案例体现了禁令的典型价值,即侵害持续、传播面广、普通事后赔偿不足以阻止损害扩大。同时在技术层面也说明,禁令可以针对具体账号和具体侵害内容,而没有必要笼统禁止行为人谈论整个事件。


“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则解决的是程序入口,与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衔接,从程序上使得申请禁令的门槛得到降低,对保护受害者的利益提供了有力支撑。但“应当受理”不意味着申请一定获得支持。违法可能、紧迫程度、损害是否难以弥补、措施范围是否必要,仍需法院审查。


需要注意的是,草案对禁令期限、异议、复议、变更和解除写得较少,也没有清楚说明法院能否直接命令平台停止推荐、保存证据。这些内容可能需要配套规则继续处理,或是沿用此前法律中的禁令规则。


代为申请主体还应尊重受害人意愿。学校、妇联、居委会等机构认为需要保护,不当然意味着推着受害人进一步往下走,或是愿意公开诉讼或者披露隐私。这方面的处理和以往法律的方式保持了一致,但在实践上,代为申请主体的主动介入意愿仍较弱,使得条件成为了另一种触发入口。




第三十八条 行政与刑事衔接


第三十八条建立双向移送机制,行政机关发现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司法机关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反向移送相关部门。条文还要求完善证据移交、信息共享、立案协同和协助取证。[1]


过往实践常常将行刑衔接简单理解为“只是案卷从一个机关转到另一个机关”,近年侦察环节等流程改革极大改善了这一现象。在网络暴力中,平台数据、行政询问笔录和截图进入刑事程序后,仍须审查来源、提取过程、真实性和完整性。


同一行为先受行政处罚,随后进入刑事程序,还要依法处理处罚折抵和禁止重复评价。双向移送的目的在于防止责任落空,不是让同一事实被无序叠加处罚。


学界多有主张对网络暴力中的民事、行政、刑事责任进行一体化衔接,同时保留刑法最后手段地位。所谓一体化,更应理解为程序贯通和责任分层,而非三种责任同时加满。


行刑衔接是一个整体的命题。之所以在本法中我认为相当重要,原因便在于过往案例处理方式中大量交由行政手段解决。


2023年典型案例中的网络“骂战”说明了行政责任的功能。双方在多个平台互相谩骂,进一步捏造对方持枪、抢劫、强奸等信息,引发大量围观和攻击;行为尚未进入刑事定罪,公安机关依法行政拘留并责令删除视频。[5]





案件充分展现了行政处罚在处理网络暴力情形中的重要作用。行政处罚的基础是相互谩骂进一步升级为捏造严重犯罪事实、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它所显示的,是治安处罚可以在行为尚未达到犯罪程度时及时制止升级。


但反网络暴力法出台之后,原先行刑衔接的问题是否会暴露的更加严重呢?我认为,这有待每一位法律人思考。




第三十九条 公安调查与自诉告知


第三十九条要求公安机关接到报案或者移送案件后,及时调查取证、立案侦查,为受害人提供支持并向主管部门通报。发现符合自诉条件时,应告知受害人可以提起自诉。[1]


网络侮辱、诽谤案件最困难的地方,经常不是受害人不知道可以起诉,而是不知道账号背后是谁,也无法自行取得平台后台数据。


因此,本法明确声明“案件属于自诉”不能成为公安机关在身份未查明、证据即将灭失时完全退出的理由,通过立法的程序为公安的积极行为提供支持。至少,对行为主体、传播范围、现实危险和必要电子数据,应依法提供调查、保全或者协助。


第三十九条中的“立案侦查”应与“符合自诉条件”分别理解。符合公诉或者其他犯罪立案条件的,公安机关依法侦查;对于原则上属于自诉的侮辱、诽谤,公安机关仍有必要履行身份查明、危险处置和法律规定的协助义务,但不能把所有自诉案件均作为公诉案件侦查。


2023年“两高一部”答记者问明确指出,网络暴力不是一个独立违法犯罪类型,自诉与公诉要依据具体罪名、社会秩序危害和程序条件区分。[29]







第四十条 网络暴力告诫书


第四十条规定,对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组织或者个人,公安机关可以出具网络暴力告诫书,记载“加害人”身份、网络暴力事实、禁止行为和法律后果。[1]


这一制度明显借鉴《反家庭暴力法》的告诫书,但两者有一个关键文字差异。


《反家庭暴力法》第十六条的前提是家庭暴力“情节较轻”,因此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草案第四十条只保留“不予治安管理处罚”,没有写“情节较轻”。[30]


“不予处罚”可能有很多原因:




  • 事实成立但情节轻微;




  • 证据不足;




  • 行为不构成治安违法;




  • 超过追责期限;




  • 存在其他法定不处罚事由。




如果事实尚未查清,公安机关却在告诫书中确认对方实施了网络暴力,并称其为“加害人”,就会在没有作出处罚决定的情况下形成一份带有明确负面评价的行政文书。


2024年九部门关于加强家庭暴力告诫制度实施的意见,将告诫定位为对事实清楚、情节较轻的家暴行为所采取的书面警示,并对出具时限、证据和后续查访作出更细规定。[31]





网络暴力告诫书若承担相似功能,我认为至少需要进一步明确:




  • 事实应当基本查清;




  • 主要适用于情节较轻但具有继续升级风险的行为;




  • 出具前应告知事实和依据、听取陈述申辩;




  • 当事人应有纠错或者救济渠道;




  • 告诫书的保存期限、公开范围和后续使用应受限制。




条文使用“加害人”也显得过早。正式处罚或者裁判尚未作出时,使用“被告诫人”更为中性,更加符合“罪刑法定”以及刑罚的谦抑性原则。


修订后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已经为滋扰、纠缠、跟踪设置禁止接触措施,并提供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通常救济。与这种法律效果相对明确的措施相比,网络暴力告诫书究竟是单纯提醒、行政指导还是具有准制裁效果,更需要定位清楚。[22]




第四十一条 自诉立案、公安协助与检察监督


第四十一条要求法院及时立案受理符合条件的网络暴力自诉案件。受害人取证确有困难的,法院应要求公安机关协助,公安机关无法取得证据时还须书面说明。检察机关认为案件应适用公诉程序的,应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对未成年人、残疾人等特定群体,还可以支持起诉。[1]


2023年指导意见已经规定,自诉人取证确有困难时,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协助。草案把“可以”强化为“应当”,并增加无法收集时书面说明的义务,这是本条较明显的制度增量。[32]


这一变化回应了网络自诉案件的现实困难。最高人民法院披露,2022年诽谤刑事一审案件收案618件,其中不予受理271件、驳回起诉110件、准予撤诉97件,最终判决有罪43人——身份确认和证据取得困难是重要问题。[33]





但本条依然留下了一些谜团,后续仍需明确:



  • 法院在正式立案前如何向公安机关发出协助要求;

  • 公安协助限于身份查询和证据保全,还是可以开展进一步调查;

  • 公安机关的书面说明是否接受检察监督;

  • 协助后仍不符合受理条件时,申请人可以采取什么救济。


立案审查不应被提高到接近定罪的证明标准。受害人提供能够指向具体犯罪事实的初步材料,平台后台和完整传播数据再通过协助机制取得,才是本条真正能够发挥作用的路径。


“支持起诉”也不等于检察机关取代当事人的诉讼选择。支持的范围、方式以及受害人是否愿意公开诉讼,仍需尊重其意愿。




第四十二条 侮辱、诽谤的公诉程序


第四十二条规定,网络暴力涉嫌侮辱、诽谤犯罪,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检察机关应依法提起公诉。[1]


本条没有创设新罪名,只是在专门法中重申《刑法》关于侮辱、诽谤案件公诉例外的结构。


2023年指导意见要求综合侵害对象、行为动机、组织方式、传播范围和危害后果判断,并将造成严重后果、随意选择普通公众为对象、侵害多人、组织跨平台大量传播等情形列为重要因素。[29]


吴某某诽谤案中,行为人为吸引流量随意选择素不相识的普通人,捏造低俗故事,导致4.7亿余次阅读并引发大规模攻击,最终适用公诉程序。其公诉理由不仅是浏览量巨大,也包括随意选取普通公众、恶意造谣、社会影响恶劣和公众安全感受损。[5]


“杭州女子取快递被诽谤案”同样体现了这一逻辑。两名男子偷拍女子取快递并造谣其出轨,相关话题阅读量达到4.7亿次。检察机关认为,侵害对象具有随机性,任何普通人都可能成为下一个受害者,自诉又难以完成身份和证据收集,因此转为公诉。[29]





这些案件并不意味着“上热搜”就应公诉。重大公共事件和正当监督同样会获得巨大流量。传播量只能说明影响范围,公诉仍应建立在具体违法性、组织性、严重后果和公共秩序损害之上。




第四十三条 公益诉讼


第四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导致网络暴力信息大量传播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同时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检察机关或者国家网信部门确定的组织可以提起公益诉讼。[1]


同样的,本条仍然需要多方面解读:


大量传播不等于当然损害公共利益


本条包含两个层次的条件:一是大量传播或者其他严重情节;二是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


前者不能自动推出后者。针对某个具体个人的严重侵权,首先仍可能属于私人权益纠纷。我认为,只有侵害众多不特定主体、形成系统性个人信息风险、严重破坏公共网络秩序或者存在其他公共利益损害时,公益诉讼的基础才更清楚。


“致使”要求因果关系


直接组织者、普通发帖人和平台不作为,对大规模传播所起的作用不同。不能只因某人参加过相关事件,就认定其造成全部公益损害。


对平台提起公益诉讼时,还要证明其未履行法定义务与大量传播、公共利益损害之间的联系,不能以平台上存在违法内容直接替代因果判断。


“国家网信部门确定的组织”仍缺少标准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七十条已经使用相似表述,赋予检察机关、法律规定的消费者组织和国家网信部门确定的组织个人信息公益诉讼资格。[34]


检察机关曾披露,截至2023年6月,全国检察机关办理个人信息保护检察公益诉讼案件1万余件。这说明个人信息公益诉讼并非纯粹纸面制度,但“国家网信部门确定的组织”在资格标准、程序和实际参与方面仍需要细化。[29]


“确定”是建立固定名录,还是针对个案授权?组织需要怎样的专业经验、独立性、人员和经费条件?确定和撤销是否公开?检察机关与社会组织的起诉顺位如何安排?


环境公益诉讼和消费者公益诉讼通常直接规定较明确的主体条件。相比之下,“由主管部门确定”保留了更大行政裁量。如果长期没有确定组织,制度可能闲置。个案确定过于宽松,又可能引发代表性、独立性和利益冲突问题。


受害人的自主性


网络暴力公益诉讼往往同时涉及公共利益和具体个人的人格权益。诉讼可能再次公开受害人的经历、身份和隐私。


受害人不愿公开身份、希望和解或者不愿继续诉讼时,公益代表如何尊重其意愿,需要明确。保护公共利益不能把具体受害人再次变成案件素材。


可以提出哪些诉讼请求


停止传播、删除信息、算法整改、公开道歉、赔偿公益损失、设立救助资金,法律性质和实际效果不同。


第四十三条只打开了公益诉讼入口,没有说明请求权基础。主体资格、公共利益认定、因果关系、诉讼请求和受害人自主性,需要作为一个完整制度继续细化。




第四十四条 告诫书和禁令的证明作用


第四十四条规定,法院审理涉网络暴力案件,可以结合网络暴力告诫书、人格权侵害禁令等,认定违法犯罪事实。[1]


这是草案中证据法风险较为突出的一条。


人格权侵害禁令是在紧急状态下依据初步证据、侵害可能和难以弥补损害作出,通常不是实体侵权判决。网络暴力告诫书则是在不予治安处罚的情况下由公安机关出具,形成程序和证明标准均与刑事审判不同。


《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条规定,法院可以根据公安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等证据认定家庭暴力事实。这里使用的是多种证据综合判断,而且家暴告诫本身以事实清楚、情节较轻为制度前提。[35]


草案第四十四条却把告诫书和人格权禁令直接与“违法犯罪事实”相连。如果二者具有预决效力,最基础会出现以下几重问题:初步判断反向绑定实体裁判;行政机关的事实判断替代法院独立审查;刑事案件证明标准被间接降低;当事人因收到过告诫书或者禁令而承受事实上的不利推定。


于是,“结合”更适合被理解为,法院可以把这些材料作为证据之一,依法审查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并允许当事人质证。不得仅凭告诫书或者禁令认定违法,更不得仅凭这些材料认定犯罪。


正式文本若直接写明“不得作为认定违法犯罪的唯一依据”,会比完全依赖后续解释更稳妥。




第四十五条 法律援助权利告知


第四十五条要求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在办理案件、事务时,告知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依法申请法律援助。[1]


本条解决的是权利知悉问题,不意味着所有网络暴力受害人自动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是否获得援助,仍须依据法律援助制度中的案件类型、经济状况和特殊群体规则判断。


网络暴力案件涉及电子证据、平台调取、人格权和刑事程序,专业性较强。未成年人、残疾人以及面临现实人身危险的受害者,尤其需要法律援助与第三十五条社会支持机制相互衔接。




第四十六条 案件信息发布


第四十六条要求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对社会高度关注、影响较大的网络暴力案件,及时发布案件进展、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1]


本条是司法透明与信息披露原则的体现。需要注意的是,信息发布还应防止二次伤害。涉及性谣言、病史、家庭纠纷和私密影像时,不能为了证明受害人“被造谣”,再次完整复述造谣内容。第四十六条的适用应服从无罪推定、个人信息保护、未成年人保护和必要披露原则。


社会高度关注、影响较大的网络暴力案件往往跟随舆论压力,而反网络暴力制度本身也可能制造新的舆论审判。信息披露的是否公允正确,不篡改、不玩弄笔头游戏,是能否做到息事宁人的关键环节。这对司法机关的基本功提出了极大的要求,即在司法之外的工作。


官方澄清的范围还应与传播范围相匹配。侵害只发生在某一小区群,面向全国发布实名通报未必有必要。谣言已经大范围传播,局部澄清又可能无法消除影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基础制度与投诉义务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针对平台违反第十一条基础制度义务和第三十六条投诉举报义务设置处罚,包括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暂停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或者应用、吊销许可和营业执照,并可处罚直接责任人员。[1]


责任认定应区分三类情形,即完全没有建立制度,制度长期不能实际运行和个别复杂案件发生判断错误。


认定不应当停留在形式上审查。平台上传一份服务协议,不表示监测、投诉和处置机制已经有效运转。反过来,单个案件存在事实争议,也不宜直接等同于整个制度缺失。


网信、电信、公安和其他主管部门均可能执法,还需要明确同一行为的管辖、移送和协调,防止重复处罚或者相互推诿。


“拒不改正”和“情节严重”也需要裁量基准。平台是完全不受理投诉,还是在复杂事实争议中处理迟延,责任程度并不相同。因此,相应的监察制度也应当及时建立匹配。




第四十八条 风险预警、用户保护、辟谣和机构治理责任


第四十八条把违反第十三条风险预警、第十四条用户防护、第十九条辟谣和第三十四条多渠道分发机构管理义务的行为,放入同一处罚区间。[1]


这些义务性质差异很大。


未停止算法推荐、未为面临现实危险的用户提供保护、未及时核验虚假信息、MCN未管理签约账号,控制能力、过错程度和危害后果均不相同。执法机关仍须依据行为性质、持续时间、主观过错、损害后果和整改情况制定较为清楚的裁量基准,落实过罚相当。


尤其要避免把第十三条中的风险判断直接转化为行政处罚。平台是否应启动预警,可以依据较低风险门槛。认定平台违反法定义务并处以高额罚款,应当需要证明风险信号、平台可采取措施和其未履行义务之间的具体关系。




第四十九条 平台核心义务与高额处罚


第四十九条针对平台违反信息处置、证据保存、通知处理、账号信用和大型平台义务设置处罚。造成特别严重影响、后果时,罚款最高可达一千万元,并可停业、关停或者吊销许可。直接责任人员也可能被罚。[1]


严厉责任能够防止平台为了流量放任围攻,但也会强化过度删除动机


尤其是,第四十九条没有把第二十二条的理由告知和申诉义务纳入。漏删违法内容可能受到高额处罚,错误删除、长期拒绝申诉的专门行政责任却不够清楚。


这不意味着平台责任应当减轻。更合理的责任结构是双向校准。平台应为明显放任网络暴力承担责任,也应为重大错误处置、拒不纠错和长期保留错误信用记录承担相称后果。


否则,“精准施策”在经济激励下很容易被“先删再说”取代。


欧盟《数字服务法》把平台内容治理义务与理由说明、申诉、透明报告相互连接,说明限制内容和纠正错误应当处于同一责任结构中,提供了相当优秀的立法实践参考。[15]







第五十条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处罚


第五十条规定,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优先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处罚;没有规定时,由网信、电信、公安等部门补充处罚。组织、策划、煽动、教唆相关行为的,从重处罚。[1]


这是一种“其他法律优先、本法补充”的结构,能够减少重复立法。


但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使用“其他支持或者帮助行为”兜底,第五十条又连接高额罚款和停业整顿。兜底行为与严厉处罚直接相连时,应严格解释。


明知、实质帮助以及帮助行为与网络暴力之间的联系仍须证明。不能因为一项通用服务客观上被利用,便直接处罚服务提供者。


网络赌博司法规则对帮助行为的处理可以提供一种对照。为赌博网站提供技术、广告、支付等支持,是否构成共犯,仍须满足明知和具体帮助等条件。一般工作人员如果与组织赌博没有直接关联,且未参与利润分成、领取异常高额报酬,也可能不追究刑事责任。[36]





这再次说明,产业链治理不能以客观关联代替主观和行为要件。


本条同时面向组织和个人,但暂停业务、停业整顿主要适用于经营主体。对普通自然人具体可以适用何种补充处罚,文本仍可进一步明确。




第五十一条 公众账号运营者责任


第五十一条规定,具有较大影响力的公众账号运营者违反第三十三条的,可以被警告、责令改正、清理订阅账号、限制功能、暂停营利、暂停服务、关闭账号或者禁止重新注册,并可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1]


第三十三条同时包含主动实施、组织煽动和未尽评论管理义务。前者是直接行为,后者是不作为,处罚时不应使用同一尺度。


“清理订阅账号”含义也不够清楚。若指清除虚假粉丝、机器账号或者异常账号,宜进一步说明。若可能解除真实用户与公众账号之间的订阅关系,则会影响未实施违法行为的第三人。


体育“饭圈”治理中,关闭“大粉”“粉头”账号、解散违规群组、下线刷量功能,主要针对明确的组织动员和违规产品机制。不能由此推导出所有具有影响力的粉丝账号都应承担特别责任。[13]


关闭账号和禁止重新注册对表达、经营影响较大,应设置较严格条件和完整申诉程序。账号运营者主动组织围攻,与在突发热点中未能及时删除少量评论,不应适用同样的黑名单措施。




第五十二条 学校责任


第五十二条规定,学校违反第二十八条的,由教育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分。[1]


本条处理的是学校未履行教育、保护、制止和干预义务的机构责任。认定学校责任应结合其是否知情、事件是否发生在校园管理范围、学校能够采取何种措施以及实际处置速度。不能只因网络暴力发生在学生之间,便不加区分地要求学校承担结果责任,这需要教育系统内部进一步细化落实相关信息沟通、协调联动机制。


新《治安管理处罚法》已对学校明知严重学生欺凌或者侵害未成年学生犯罪而不报告、不处置作出规定。在欺凌与网络暴力情形双重发生,即第五十二条与该制度衔接时,应区分一般教育干预不足和明知严重事件仍拒不报告两种情形。[22]




第五十三条 监护人家庭教育责任


第五十三条规定,监护人拒绝、怠于履行家庭教育责任,或者非法阻碍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的,由居委会、村委会、妇联、监护人所在单位以及学校、幼儿园等予以批评教育、劝诫制止,必要时督促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1]


这一条主要采用教育、指导措施,没有直接设置罚款,整体保持了相对克制。


是否属于“怠于履行”需要具体事实。例如长期放任未成年人反复骚扰他人、购买个人信息、拒绝学校和有关机构合理干预,可能构成怠于履行。仍需进一步建设居委会、村委会等基本组织单位如何介入,联动协调机制。


“监护人所在单位”参与批评教育的边界也值得注意。家庭教育指导不能无必要地将未成年人和家庭隐私扩散到工作单位,更不能形成对监护人的公开羞辱。




第五十四条 平台民事连带责任


第五十四条规定,平台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服务实施网络暴力,却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或者帮助他人实施网络暴力的,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1]


这一条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结构接近,和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需要区别。


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处理的是权利人通知以后,平台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平台对通知后产生的损害扩大部分与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处理的则是平台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却没有采取措施,并没有把责任统一限制在通知后的扩大损害。[7]


因此,第五十四条不能一概解释为平台只对扩大损害负责。


平台在收到通知前已经知道,或者主动策划、推荐、提供流量并分享收益时,责任基础与普通迟延删除不同。


“应当知道”判断时需要考察违法性是否明显、平台是否主动推荐、传播范围、服务类型、技术能力、获利方式和实际可采取的措施。


条文把“帮助他人实施”也纳入连带责任。平台若主动参与选题策划、操纵推荐或者提供定向流量,可能不再只是消极中介。但帮助行为与全部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仍须具体证明。


本条也不宜被理解为平台一旦承担连带责任,就当然对事件从头到尾的全部损害负责。责任范围仍取决于平台知情时间、可控制环节和其不作为或者帮助行为所造成的损害。


总之也是需要在实践中慢慢检验和积累的法条。




第五十五条 互联网严重失信惩戒


第五十五条规定,行为人依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被列入互联网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有关部门可以采取禁止注册新账号、限制账号功能、限制或者禁止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等惩戒措施。[1]


这与第二十条的平台内部信用不同,属于具有公共法效果的惩戒。它可能跨平台影响个人表达、就业、经营和参与数字公共生活。


列入标准、决定机关、告知申辩、异议复核、公开范围、惩戒期限和信用修复都应明确,是否沿用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标准,还是设立特殊程序,由于涉及到公民自身的意见表达,我认为该法条的配套机制建设相较之其他法条而言,是更为急迫,甚至有涉宪性问题需要回答。





不过回到法条的解读,惩戒还要与原违法行为保持关联。一次网络违法不应无限扩张为与原行为无关的全面限制。禁止注册账号、禁止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可能使一个人在相当范围内失去数字社会参与能力,因而适用标准应当明显高于普通平台封号。


本条本身并未建立名单制度,而是参引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若相关名单的列入标准不清楚,我认为,是不应该仅凭第五十五条直接实施惩戒的。


“网络暴力严重失信”也不应当成为比行政处罚更容易适用、影响却更长久的替代制裁。程序保障应与实际不利益相匹配。




第五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责任


第五十六条规定,负有反网络暴力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反本法行为的,依法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1]


我认为,本条不仅应覆盖面对具体人身威胁拒不处置、丢失证据,也应包括违法泄露举报人和受害人信息,为特定主体压制负面内容,或者在事实未明时滥用网络暴力标签等情形。


公权力介入越深入,对公权力本身的程序、保密和责任约束越不能省略。


第二十五条允许主管部门调取平台证据,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六条又允许有关机关发布信息。若工作人员泄露后台身份、投诉材料或者未公开案件信息,可能直接触发新的网络暴力。本条应当与个人信息保护和保密责任共同适用。




第五十七条 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规定,组织、策划、煽动、教唆网络暴力或者提供帮助,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严重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1]


本条不是网络暴力民事责任主体的完整清单。直接发布侮辱、诽谤、个人信息或者实施骚扰的人,即使没有在本条中逐一列出,仍应依据《民法典》承担责任。


多人处于同一网络暴力事件中,也不意味着当然承担连带责任。《民法典》分别规定共同实施侵权、教唆帮助侵权、共同危险,以及数个行为分别实施但共同造成损害等不同结构。[7]


网络事件中可能存在账号矩阵共同策划,也可能只是大量互不认识的人分别发布不同侵权内容。一个人发布侮辱评论,一个人公开住址,另一个人组织线下骚扰,他们可能侵害不同权益,也可能造成不同损害。因而,网络暴力的聚合性确实给因果关系和精神损害分配带来困难。


2026年商业诋毁案提供了一个较细的责任分配例子。直接发布虚假内容的行为人,从流量中获利的关联企业被认定共同侵权。出借实名身份帮助账号认证者,因其行为和过错程度较轻,仅在20%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法院的判决说明帮助行为存在并不意味着责任范围必然与直接实行者完全相同。[8]





精神损害赔偿第二款只针对自然人的人身权益。组织不具有自然人意义上的精神痛苦,其救济主要是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和财产损失赔偿。




第五十八条 治安与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


草案没有设立独立的网络暴力罪。具体行为仍须分别符合侮辱、诽谤、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敲诈勒索等具体罪名的行为方式、主观要件、情节标准和追诉条件。


2023年“两高一部”答记者问也明确指出,网络暴力并不是一个独立违法犯罪类型,而是包括多种性质不同的违法犯罪。指导意见所做的,是将侮辱、诽谤、侵犯公民个人信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拒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等分别对应到现行法。[29]


最高人民法院的典型案例同样采用分行为处理:



  • 散布他人裸照、私密视频,可能构成侮辱罪;

  • 捏造低俗事实并大规模传播,可能构成诽谤罪;

  • 购买并发布住址、身份证、出行信息,可能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 利用负面舆情索取财物,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

  • 恶意编造企业信息引流带货,则可能承担商业诋毁和名誉侵权责任。[5]


刑法不适合成为所有网络失序行为的最终仓库。劳东燕教授指出,网络暴力反映的是复杂社会中的系统性压制和救济失灵,刑法应当被放回整体社会治理中定位,不能仅从刑罚视角寻找答案。[37]


赵宏教授也强调,民事、行政、刑事责任需要衔接,但刑法仍是最后手段。较轻的侮辱、骚扰、隐私侵害,可以通过民事救济和治安处罚处理。只有符合具体犯罪构成时,刑法才应进入。[38]


“法不责众”在网络暴力中被纠正,主要是防止恶意发起者、组织者和职业化实施者利用参与人数多、行为分散逃避责任,并不意味着对普通参与者降低故意、情节和因果关系的证明标准。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 Counterman v. Colorado 中处理真实威胁时,要求刑事追责至少证明行为人对表达可能被理解为暴力威胁具有轻率以上的主观状态。该结论提供提醒是,刑事责任不能只根据受众恐惧或者传播后果成立,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仍须证明。[39]


欧盟2024年反暴力指令也主要分别规范未经同意传播私密影像、网络跟踪、网络骚扰和网络煽动暴力仇恨等具体行为,没有设立一个外延无限的统一“网络暴力罪”。不同制度在这一点上共同提示,刑罚越严厉,行为类型和主观要件越应清楚,这点在为司法机关设下重重障碍的网络暴力取证环节也是应当坚持,不得偏移的。[40]


网络赌博的立法史也说明这一点。尽管网络赌博和网络暴力都可能依赖服务器、广告、支付和账号产业链,网络赌博的刑事处理仍需要专门界定网上开设赌场、投注、代理、利润分成和帮助行为,不能只以“危害网络生态”入罪。[3]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检举、揭发与舆论监督


第五十九条规定,依法通过网络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或者实施舆论监督的,不适用本法。


本条是一项适用范围排除规则。它所要防止的,是企业、公共机构或者其他被监督者借反网络暴力之名,将正常举报、新闻报道和社会批评一并纳入治理。但它并不负责穷尽所有合法负面表达。消费者发表差评、劳动者陈述自身经历、纠纷当事人为自己辩解,即使未必都属于公共利益意义上的舆论监督,也仍应依一般人格权和侵权规则判断,不能因为没有进入第五十九条就被反向认定为网络暴力。


“依法”首先意味着,监督行为仍要遵守事实、名誉、隐私和个人信息保护的边界。《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规定,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原则上不因影响他人名誉承担责任,但捏造、歪曲事实,对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合理核实义务,或者使用侮辱性言辞贬损他人名誉的除外。合理核实义务还要结合信息来源、时限性、调查能力和核实成本判断。


这里的“依法”不宜解释为监督者必须先投诉、调解、提起诉讼或者等待行政机关作出结论,才可以公开表达。2023年“两高一部”指导意见已经明确,评论和批评即使有所偏颇、言论有所过激,只要没有肆意谩骂、恶意诋毁,一般不认定为侮辱违法犯罪;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违法违纪行为,只要不是故意捏造或者明知虚假仍故意散布,也不认定为诽谤违法犯罪。


第五十九条更关键的问题,是“不适用本法”的对象究竟是什么。一场网络事件中,具有事实基础的举报、尖锐评价、侮辱谩骂、违法公开个人信息和组织围攻可能同时存在。较为协调的理解应当是,依法实施的具体监督行为不适用本法;在同一事件中另行发生的开盒、恐吓、骚扰和组织攻击,仍应分别评价。不能因为事件最初具有监督背景,就让后来出现的独立侵害一并取得免责。


“不适用本法”也不意味着相关行为获得对其他法律的一般豁免。即使出于监督目的,个人信息处理超出合理范围、公开与监督事项无关的隐私,仍可能适用《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等规范。


条文还有一处范围差异值得注意。2023年指导意见所保护的检举范围包括“违法违纪行为”,草案只写“违法犯罪”。对纪律、职业规范和内部管理问题的揭露,是否均可纳入“舆论监督”,尚需进一步说明。


从立法表达看,第五十九条若改为:



依法实施的检举、揭发和舆论监督,不属于本法所称网络暴力;在此过程中另行实施网络暴力活动的,依照本法处理。



可能比笼统规定“不适用本法”更清楚。前半句划出正常监督的保护空间,后半句又避免整场事件因具有监督背景而获得总括性免责。




第六十条 施行日期与过渡规则


第六十条尚未填写具体施行日期。[1]


正式法律公布后,平台需要修改服务协议、预警模型、申诉机制和证据保存功能;主管机关也需要制定分类标准、告诫程序、协助取证、公益组织确定和失信惩戒等配套规则。合理准备期不可缺少。


过渡期还要区分停止侵害和追究责任。


法律生效前已经发布、生效后仍持续传播的信息,可以依据生效后的平台治理和保护义务采取停止措施;对生效前已经终结的行为适用新的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责任,则要遵守不溯及既往和相关从旧兼从轻规则。


账号信用、平台黑名单和公共失信记录尤其需要说明:旧行为能否纳入、记录保存多久、如何恢复,不能完全交由平台或者主管部门自行决定。


2026年5月公布、同年9月1日起施行的多渠道分发服务管理规定,也说明互联网治理规则经常需要留出登记、制度建设和平台改造期限。反网络暴力法涉及的主体和系统更广,施行准备不宜过短。[28]




结语


逐条读完六十条,草案的愿景清晰可见,是尝试把原来分散的反网络暴力规则接起来。


平台发现风险以后如何降低扩散,受害人怎样获得防护、保存证据,公安机关什么时候出警,行政和刑事案件怎样移送,自诉取证如何获得协助,法院怎样发布禁令,检察机关何时公诉或者提起公益诉讼,草案都给出了初步安排。


它最难处理的,也恰恰来自这种整合。


网络暴力在整体上表现为群体性、聚合性伤害,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却不能整体化。平台需要快速介入,风险识别又不能提前代替违法判断。企业和组织需要商誉保护,反网暴机制也不能成为删除差评、压制员工和公众监督的工具。监督者不应被要求毫无情绪、措辞完美,监督目的同样不能为开盒、威胁和攻击家属提供免责。行政告诫和人格权禁令能够迅速制止伤害,却不能反过来降低后续案件的证明标准。


公安“净网”、网信“清朗”、体育“饭圈”治理、网络赌博和黑灰产业打击,为这部草案提供了丰富实践材料。它们共同说明,网络风险越来越依赖账号、群组、算法、数据和产业链。


但实践材料进入法律以后,需要被重新拆解。网络赌博不是网络暴力,饭圈讨论不是网络暴力,负面情绪也不是网络暴力;只有符合具体构成、侵害具体权益的行为,才能承受相应法律责任。


整部草案最基础的疑问,仍藏在第二条的“集中或者持续”之中:法律已经抓住了网络暴力的规模性,却还没有完全说明,整体事件应当怎样拆回每一条信息、每一个行为和每一个行为人的责任。


这项区分如果不够清楚,平台容易把整场讨论一并删除,民事责任容易把整个评论区一并纳入,刑事责任也可能受到事件严重后果的反向牵引。


我认为,我们所期盼的一部成熟的反网络暴力法,最终应当让两种人同时获得安全感。


被成千上万人包围的受害者,应当能够尽快停止骚扰、保护个人信息、取得证据并获得救济。


挺身而出的消费者、劳动者、举报人和普通公众,也应当能够说出那些可能尖锐、可能愤怒,却有事实基础并属于正常公共讨论的话。


读到这里,我忽然想到《古兰经》解释传统中那个很有名的“剑节”。


显然,立法者也带有同样的期愿。于是这部法律比过去更愿意出手,也把手伸得更深。这种锋利正是它最有价值的地方。靠“文明上网”的劝告和平台自觉,显然拦不住一场已经向住址、家属、工作单位和现实安全蔓延的围攻。


可锋利距离准确仍有距离。许多制度没有完善,许多问题仍待回答,整部法律仍是粗糙。


我所担忧的正是这些粗糙的方面,它们也许会迫使执剑人雷厉风行,迅速斩下判决,是否会又有人因此受伤,让深夜里的吹哨人慑于寒光凛凛呢?


因此,这部法律也许比过去更需要知道,什么时候应当出手,剑锋应当落在哪里,又应当在哪里停下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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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

因字符限制略去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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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回复 (14)
  • 麻子脸 09-15 22:40
    1

    好长,好长,憋一口气,终于…


    还是没看完

  • ZRainbow 楼主 09-15 22:41
    2

    哈哈哈哈谢谢佬友,这种文章还是一点点看,看自己感兴趣的部分就好


    如果不是法律专业的没必要的


    当然如果要看的话,我会推荐大家去看 第二章 平台治理 部分


    可以看一下本法为平台究竟提供了怎样的权力基础,能让他们做什么,能通过什么渠道保护自己免受平台倾轧。


    这个部分我是比较推荐的

  • xiaodaoshi 09-15 22:42
    3

    太长了,有没有佬给个省流版本的

  • ZRainbow 楼主 09-15 22:43
    4

    呜呜呜…这种文章没法省流的哇…


    省流了那不就成抖X那种制造焦虑主播了吗…


    可以只看佬友关注的部分捏


    当然可以直接跳到最后,最后属于全篇总结

  • xephyrin 09-15 22:45
    5

    省流:立法了 ^-^老大,我们这样省真的没事吗

  • xiaodaoshi 09-15 22:49
    6

    已严肃看完总结。看完的感受是,对于两类群体的划分还是不能做到细致化,如果违法之后,没有现行审判案例,还是会有很大的模糊边界。

  • ZRainbow 楼主 09-15 22:51
    7

    是的,非常令人可惜。


    立法者显然没有明确规则,或者明确一条举报——识别——判断——反馈——申诉 的回环。只是相当粗糙地将多年来运动式治理的经验品凑在一起,并延续新时代立法以来家校社协同治理的经验。


    有点迫于目前青少年网暴频发的情形仓促出台


    同时,令人担忧的是,本法为帽子叔叔作为一线执法机构提供了相当大的授权。

  • 布丁鱼 09-15 23:00
    8

    手机划了几下还没有跳到 2 楼就意识到有问题了。细看一下进度条,惊呆了,手打得打多久

  • ZRainbow 楼主 09-15 23:01
    9

    从上上周开始研究的吧…陆陆续续写了很久,读法真的好累唉


    好吧时间太快了,看了一下已经是一个月前的事情了…


  • 倾风 09-16 00:24
    10

    原谅我 没看完 我丢给北美豆包速读了一下

  • ZRainbow 楼主 09-16 18:23
    11

    下饭还得是法律!

    下班来读法吧~

  • 丰川祥子 09-16 18:28
    12

    开盒这个词居然成官方用词了^-^

  • ZRainbow 楼主 09-17 00:09
    13

    一直都是官方用词


    boxing 嘛,市场用语还是很方便的

  • Refactor 09-18 04:59
    14

    猜你想说:doxing

    这个词在英文的特定语境中里指将个人信息档案化发布的意思。

    但boxing这种直译的词翻译过来是…拳击!?

    不过这两个词也是出奇的相近了,趋同进化这一块

* 帖子来源Linux.d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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